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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4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04195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南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柳州市鱼峰区九头山路燎原市场附近的马路边,将被害人韦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方泰牌电动车盗走后藏匿。经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的方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50元。

2020年2月29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回被盗电动车(现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情节,且获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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