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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4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暂)住昆山市**镇**小区**室(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临洮县**镇**村**社**号)。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1日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伙同王某某在昆山市张浦镇**汽车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西门外停车棚附近,窃得被害人陆某某的绿雕牌踏板式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414元。涉案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并赔偿人民币5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2021年2月3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绿雕牌电动车(照片);

2.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姚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7.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8.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坦白,赔偿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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