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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9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6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现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2月23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到南安市**镇**街**号被害人卓某某经营的**陶瓷店门口,盗窃45米长的上海南俊牌PE给水管(规格为32*3)一捆。

2.2020年3月1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到南安市**镇**街**号被害人卓某某经营的**陶瓷店门口,盗窃25米长的上海南俊牌PE给水管(规格为32*3)一捆。

3.2020年3月30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闽******号二轮摩托车到南安市**镇**街**号被害人卓某某经营的**陶瓷店门口,盗窃107米长的台亚牌PE给水管(规格为20*2.3)一捆。

2020年4月16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其儿子梁某甲陪同下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日,南安市公安局翔云派出所办案民警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位于南安市**镇**村**号的住所进行搜查,当场查获45米长的上海南俊牌PE给水管(规格为32*3.0)一捆、13米长的上海南俊牌PE给水管(规格为32*3.0)一捆、107米长的台亚牌PE给水管(规格为20*2.3)一捆及作案工具闽******号二轮摩托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儿子梁某甲赔偿被害人卓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被害人卓某某谅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

2020年4月20日,经南安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被盗的给水管价值人民币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财物入库清单;

2.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测量水管照片、工作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进货单、谅解书、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材料、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

3.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甲、梁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卓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南安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清单、监控视频截图、行车轨迹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盗窃数额较小,被盗物品大部分已被追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梁某某患有严重疾病尚在治疗,主观恶性及社会危险性较小,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上海南俊牌PE给水管(规格为32*3.0)45米、上海南俊牌PE给水管(规格为32*3.0)13米、台亚牌PE给水管(规格为20*2.3)107米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返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闽******号二轮摩托车,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南安市公安局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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