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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盗窃案)_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舟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584号

被不起诉人粱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9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办事处**居委会**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兰杰,浙江京衡(浙江自贸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粱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粱某某行至舟山市蒲东路与黄雉路交叉口西南角停车场,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牌号为浙L6****号轿车,将陈某某放置于驾驶座右侧扶手储物格内的人民币6500元窃走。

经舟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粱某某为中度精神发育迟滞,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案发后,部分赃款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严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扣押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6.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鉴定书;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粱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粱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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