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91999******3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长顺县**镇**村**组,现住址同上。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19日被修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修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18日11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来到贵州现代经济学校教学楼三楼护理10班教室,将被害人苟某某放在教室充电的一部华为手机盗走。2019年5月31日,经修文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870元。
另查明,被盗华为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苟某某。被害人苟某某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法定和酌定可以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文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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