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某某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中检一区某某部刑不诉〔2020〕Z296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2000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中某某民众镇上网行政村顺安东街13号。2020年1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中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早上8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及梁某乙使用霍某明拾获的被害人梁某昌苹果牌6P手机,通过转账的方式盗刷该手机微信零钱及绑定的银行卡内的财物共计人民币1520元,后又通过转账的方式盗刷该手机支付宝余额及花呗共计人民币4022元(含利息),后两人分赃获利。
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在我市民众镇上网行政村顺安东街13号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及梁某乙已赔偿被害人共计人民币5547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中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某某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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