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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穗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3********,汉族,文化程度大学专科,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3日经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剑慧,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翔,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同年4月1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7月15日,广州*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委托广州*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通过肯尼亚航空公司发运21件货物至乌干达恩德培,货运单号为******。时任肯尼亚航空公司派驻代表的同案人邝某某(另案不起诉)、*乙公司操作员的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因与*甲公司素有矛盾,认为*甲公司上述21件货物上同时存在货物标签与空白行李标签是违规操作,遂商议将*甲公司上述21件货物上的空白行李标签撕掉。当日下午15时许,*甲公司将货物运送至广州**机场**库区时,梁某某授意在**库区内工作的同案人黄某某(另案不起诉)将上述21件货物上的空白行李标签撕掉。黄某某将标签撕掉后,梁某某通过微信支付500元人民币给黄某某作为报酬。随后,邝某某同样通过微信支付500元人民币给梁某某作为酬劳。*甲公司的21件货物因被撕掉行李标签,导致到达目的地机场后无法以行李安检的形式被清关,遂向*乙公司提起民事诉讼。经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决,*乙公司向*甲公司赔偿人民币44192.04元。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广东省公安厅机场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必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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