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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等2人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金塔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金检一部(公诉)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231987********,汉族,中专文化,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户籍地金塔县*******号,住金塔县**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卜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1231988********,汉族,大专文化,甘肃省金塔县人,个体,住金塔县金塔镇**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6日被金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塔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9月24日一次退查,10月23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9日凌晨2时许,王某(提起公诉)、郭某某(提起公诉)到金塔县***烧烤城上卫生间时,遇被不起诉人卜某、梁某某在卫生间,王某拉开卜某所在的隔间门板,看到卜某在里面且没有出来,王某遂堵住门板不让卜某出来。梁某某看到后,挡开王某,卜某从隔间出来,王某、郭某某与梁某某、卜某发生争吵、继而互相推搡、撕打,后被人挡开,四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梁某某、卜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王某、郭某某的损伤不构成重伤、轻伤、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梁某某、卜某某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梁某某、卜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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