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1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4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文化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街**委**组。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0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至11月,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北京**文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石景山区**街**号院,实际经营地本市**村**界**号)担任**期间,利用为公司买卖球票的职务便利,指使球票代售公司将销售款人民币18万元转入梁某某本人尾号9894的建设银行账户,后个人使用。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19年12月23日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梁某某亲属已向北京**文化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18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某与陆某某证言、被害单位出具的证明、劳务合同、职务任命通知、银行流水单、球票买卖凭证,证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作为被害单位**,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钱款非法占为己有的事实。
2、谅解函、银行电子回执、收条,证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亲属已向北京**文化有限公司退还人民币18万元,并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3、租赁合同,证明被害公司实际经营地在本市海淀区。
4、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向公安机关投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北京**文化有限公司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起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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