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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聚众斗殴案)_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一部刑不诉〔2020〕27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2200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山背后组32号。2017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安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日。2020年4月3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王某某、陆某某(均已起诉,下同)、潘某甲(已附条件不起诉,下同)、卢某某(另案处理,下同)等人在安吉县**街道**KTV内唱歌,后王某某、 卢某某等人因琐事与隔壁包厢的代某某、陈某某(均已附条件不起诉,下同)等人发生口角,卢某某拿了色盅砸了陈福建头部。代某某通过电话纠集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三人均已起诉,下同)等人在**KTV门口汇合。期间,陈某某、唐某某等人准备用于打架工具的木棍,代某某微信联系王某某邀约斗殴。王某某、陆某某、潘某甲意识到对方要打架,仍下楼与陈某某、唐某某、黄某某等人在**KTV门口发生斗殴,后陆某某、潘某甲逃至汇丰花园,王某某逃回**KTV,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潘某乙、卢某某三人汇合后寻找陆某某、潘某甲,六人汇合后在公路上追打陈某某、代某某等人,最后双方部分人员被赶到现场的公安民警抓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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