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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聚众斗殴案)_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潍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2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7199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山东省莒南县人,山东省东营市**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镇**村**号,现住山东省莒南县**镇**室。2019年10月10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潍坊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重新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7时50分许,张某某因王某某与其女朋友通过微信发暧昧消息,两人相约打架。后王某某纠集魏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等十余人,张某某纠集曲某某、王某某等多人,双方如约到达山东畜牧兽医职业学院北校区4号公寓楼前并发生殴斗。期间,王某某用拳头殴打曲某某后背,并在张某某倒地后用脚踢张某某腿部;魏某某在张某某倒地后用脚踢张某某,将曲某某摔倒后并坐在其身上,后用脚踢曲某某腿部;王某某用拳头殴打张某某,用脚踢曲某某腿部、踹曲某某腹部,用手打曲某某头部;冯某某用拳打曲某某头部,用脚踢曲某某腰部;孙某某踹了对方一个穿灰上衣的男子两脚。殴斗造成多人不同程度外伤,其中曲某某左侧睾丸破裂。经法医鉴定,曲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王某某、张某某、孙某某及其他参与斗殴人员与曲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表示相互谅解。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相对较小,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潍坊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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