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123199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住**镇**庄**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榆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2020年4月16日,案件一次退回榆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榆中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2日补查完毕移送起诉;2020年6月12日,案件二次退回榆中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榆中县公安局于2020年7月15日补查完毕移送起诉。
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丁某乙、梁某某、丁某甲与被害人牛某某于2014年在榆中县参与贾某某组织的赌博活动中,牛某某向丁某乙、丁某甲分别借款40000元、7000元用于赌博并打借条。2016年3月7日,犯罪嫌疑人丁某乙、梁某某、丁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丁某乙要求被害人牛某某将2014年在赌场向其所借40000元赌债以连本带息88OO0元的借条写给丁某乙;犯罪嫌疑人梁某某、丁某甲以倒账的方式将2014年在贾某某赌场内与丁某甲共同借与牛某某的赌债7000元以连本带息20000元的借条的形式写给梁某某。2017年,犯罪嫌疑人丁某乙、梁某某分别将牛某某起诉至榆中县人民法院。2017年3月13日榆中县人民法院判处被告牛某某偿还丁某乙本金88000元,并承担利息21120元,合计109120元;2017年5月8日榆中县人民法院以(2017)甘0123民100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牛某某偿还梁某某人民币100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甘肃省榆中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牛某某借犯罪嫌疑人丁某甲、梁某某的7000元现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即不属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另外牛某某给梁某某打20000元的借条,同案的两名嫌疑人供述不一致,丁某甲供述系赌场上借给牛某某7000元现金,加上利息打的借条,梁某某供述系丁某甲之前欠他的钱,倒账给牛某某,不是赌场上借给牛某某的钱。经两次退查,上述事实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榆中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榆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榆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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