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二部刑不诉〔2020〕76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镇**路**号,现因本案于2020年11月5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义务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6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作为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 “**”经营部的负责人,在与林某某仅有179061元的钢筋买卖的情况下,指使其店里小工罗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到金清税务部门为林某某挂靠的浙江省台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开具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编号1210****、1210****)两份,票面金额共计714300元。
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向侦查机关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林某某已补缴相关税款及滞纳金。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活期账户历史明细、调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台税稽处【2019】20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台税稽罚【2019】171号)、税务稽查执行报告、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发票清单、补开发票、转账凭证、送货凭证、台州市路桥区**商行注销资料、税收完税证明、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包括送货单、销货单、领据、付款委托书、台州市**厂新建厂房设计图纸、台州**厂新建厂房车间一、车间二工厂工程预算表、台州市**厂新建厂房车间一、车间二工厂)、终止侦查决定书、同案犯林某某不起诉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袁某某、张某某、戴某某、罗某某、徐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归案经过等;
3.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情节以及初犯、偶犯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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