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二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03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案发时负责****金属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工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街道**公寓**幢**室,住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经济开发区**道**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9月21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邹平市公安局释放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8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月22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一次。
邹平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梁某某原系****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总经理。2017年9月27日,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梁某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向山东**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518000元,其中税款为1092358.96元,并在**铝业抵扣税款。之后,根据梁某某安排,**公司将发票对应的货物发给由梁某某实际控制的山东**新材料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新材料)。同日,同样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梁某某安排**公司工作人员向镇江***铝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7944200元,其中税款为1154285.44元,并在***公司进行抵扣。经调查得知,梁某某某还实际控制江苏某某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铝业),其安排**公司将货物发给某某铝业,而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公司。2017年10月30日,同样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梁某某某安排**公司的工作人员向**铝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329032.94元,其中税款为1210201.4元,并在**铝业进行了抵扣税款,之后要求**公司将发票对应的货物发给**新材料。
2018年5月22日,**公司与厦门**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就货款对账时发现,厦门**共从**公司购买4711228.42元货物,而**公司只收到1518000元货款,厦门**还欠**公司货款170余万元。但厦门**负责人董某某称:截至2017年10月前,除因质量问题有600000元货款未付外,其余货款已经付清。其中有110万元被梁某某某挪用。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邹平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认定方面,目前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某主观上是否具有骗税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在挪用资金的认定方面,目前证据不能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某是否是**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是否挪用110万元货款,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邹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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