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84********,仫佬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无固定职业,住柳州市柳江区**镇**巷**号(户籍所在地:柳州市柳江区**镇**村**屯**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逮捕。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因被害人罗某某转账行为发生地在柳州市鱼峰区,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17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至2019年7 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伙同潘某某、黄某甲,以经营**台“****”APP,投资买入积分后每天可获得高额积分增长,释放积分后可换取现金为诱饵,骗取他人投资。2018年10月,潘某某、梁某某、黄某甲明知道“****”APP不能提现,仍诱骗被害人刘某某、兰某某、罗某某、某某某、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易某某、黄某乙等人投资,收取被害人投资款共计50余万元。其中,罗某某于2019年1月6日在柳州市鱼峰区**路**号**,用手机银行将人民币5万元转账给了梁某某。
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后,梁某某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经本院审查并一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柳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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