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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诈骗案)_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美检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60100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居委会**路**号,现住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道**号**栋**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于2020年12月8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梁某某于2014年3月份结识叶某某后,应叶某某请求帮助其利用信用卡套取现金,遂在海口市美兰区**路**宾馆门口处当场向叶某某交付现金三万元,后以当日刷卡额度已满为由,带走叶某某涉案信用卡(卡号62590646********)及密码,后不经叶某某允许进行多次盗刷消费,并以不在海口为由不归还信用卡,共计透支该涉案信用卡269146元人民币。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本院仍然认海口市公安局美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在案证据中仅有叶某某指控梁某某私自透支其涉案信用卡,但叶某某自己透支涉案信用卡的行为已被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构成犯罪,该判决中所载明的各项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叶某某在本案中的陈述不符合常理和事实。另查明,本案中杨某某亦指控梁某某涉嫌冒用其信用卡,但梁某某予以否认且经一次退查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双方的辩解(陈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梁某某有诈骗的行为,经审查也不能认定其构成其他犯罪,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一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梁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口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检 察 官:杨晓丹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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