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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诈骗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66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2002********,汉族,中专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乡**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至8月1日间,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通过“某某”APP直播间认识居住在本区双屿街道的女网友张某某,后通过多个微信账号添加被害人张某某为好友,以“付邮费送手机”为由,谎称手机已发货并安排朋友李某某(另案处理)假冒快递员与张某某通话,陆续以运费、运费险、跨省运费等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某钱款共计人民币6354元,被张某某发现后删除该微信好友逃避还款。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已退出全部赃款人民币6354元返还被害人张某某,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证人林某某出具的归案经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照片、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收条、谅解书,刑事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扣押在案的梁某某手机贰只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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