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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诈骗案)_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Z9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8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41224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怀集县,住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6月1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臻旺,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何其林,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8月3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至2020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苏某某(另案处理)共谋采用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购买化妆品等物品参与抽奖、购买物品送奖品活动的方式进行诈骗,由梁某某通过抖音账户发布其微信号,诱骗被害人添加其微信,梁某某将添加了微信的手机及微信号交给苏某某使用,苏某某利用梁某某提供的手机和微信号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小区**栋**号房间内具体与被害人进行联系,发布中奖信息,诱使被害人购买物品并抽奖,待被害人付款利用被不起诉人发过来的二维码支付钱财后,采用不发货的方式对受害人进行诈骗。具体实施诈骗6人次,诈骗人民币3492元(以下币种同)。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4月28日,梁某某与苏某某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小区**栋**号房间用微信号:wxid_3uqm8y6nqq****(昵称:乔木),添加居住且正在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路**号的被害人王某某(微信号:wqs169398****)为好友,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购买化妆品参与抽奖活动,谎称被害人是幸运宝宝,可以参与购物抽奖活动,被害人用微信给对方分别支付298元、290元货款后,不给被害人发货,诈骗被害人王某某588元。

2.2020年5月5日,梁某某与苏某某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小区**栋**号房间,用微信添加居住且正在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镇**路**号的被害人高某某(微信号:jie12****)为好友,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购买化妆品参与抽奖活动,谎称被害人是幸运宝宝,可以参与购物抽奖活动,被害人用微信向对方支付954元后,不给被害人发货,诈骗被害人高某某954元。

3.2020年5月5日,梁某某与苏某某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小区**栋**号房间,用微信添加居住且正在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镇**村**号的被害人徐某某(微信号:ZT****)为好友,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购买化妆品参与抽奖活动,谎称被害人是幸运宝宝,可以参与购物抽奖活动,被害人用微信给对方支付400元后,不给被害人发货,诈骗被害人徐某某400元。

4.2020年5月6日,梁某某与苏某某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小区**栋**号房间,用微信添加居住且正在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路**号的被害人潘某某(微信号:pan224357****为好友,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购买化妆品参与抽奖活动,谎称被害人是幸运宝宝,可以参与购物抽奖活动,被害人用微信给对方支付298元后,不给被害人发货,诈骗被害人潘某某298元。

5.2020年5月6日,梁某某与苏某某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小区**栋**号房间,用微信添加居住且正在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被害人朱某某(微信号:z64392****)为好友,后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虚假的购买化妆品参与抽奖活动,谎称被害人是幸运宝宝,可以参与购物抽奖活动,被害人用微信给对方支付954元后,不给被害人发货,诈骗被害人朱某某954元。

6.2020年5月6日,梁某某与苏某某在广东省肇庆市怀集县**小区**栋**号房间,用微信添加居住且正在天津市南开区**路**号被害人张某某(微信号:Y-cptbtptpbeptd****)为好友,后在朋友圈发布虚假的购买化妆品参与抽奖活动,谎称被害人是幸运宝宝,可以参与购物抽奖活动,被害人用微信给对方支付298元后,不给被害人发货,诈骗被害人张某某298元。

2020年5月13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重庆市江北区五里店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分别退还了被害人的诈骗款,分别为:潘某某298元,张某某298元,王某某588元,高某某954元,徐某某400元,并获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手机卡的物证;

2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款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3同案犯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勘验笔录;

6辨认、辨认现场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金额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初犯、无犯罪前科或因违法被行政处罚,案发后主动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梁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手机卡退回给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上交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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