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原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9903******,汉族,大专文化,河北软件职业技术学院计算机信息管理专业学生,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网络经济兴盛后,部分网店经营者为提高人气,会通过网络找人假装购买商品后,再返给购买者本金和少许报酬,俗称“刷单”。后此种现象被犯罪分子发现后用于实施网络诈骗。在此类电信诈骗犯罪过程中,犯罪分子借助腾讯QQ、微信等网络平台的便捷条件,逐渐发展成一种行为人相互之间联系频繁却又不同于以往传统线下见面、共谋来实施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新模式。其具体情形、流程如下:
实施诈骗负责制作虚假商品链接(多为500元和1000元两种金额)的人称为“技术船长”;负责组建QQ群招募实施具体欺诈者并将从“技术船长”处获取虚假链接在群里发放的人称为“船长”;从“船长”处获取虚假链接在网上寻找并欺诈被害人“刷单”的人称为“渔夫”;被害人称为“鱼”,该欺诈行为称为“杀鱼”。实施诈骗的“渔夫”找到被害人对其谎称刷单能本金、佣金立返,被害人从“渔夫”处点击虚假的商品付款链接付款后,该笔款项转入“技术船长”事先绑定的网络交易平台(苏宁易购商品、Q币充值中心等)后由其再通过第三方买卖平台出售后将所得赃款扣除一定比例后以支付宝口令红包形式转给“船长”,“船长”扣除一定比例后以同样方式将赃款转给“渔夫”。诈骗成功后,“渔夫”会及时将其与被害人的聊天内容删除,或者将被害人QQ号码推送给“船长”或其他“渔夫”进行第二次诈骗,称为“二杀”或者“HX(后续)”,如再次诈骗成功,“渔夫”将分得到一定数额的赃款。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渔夫”身份。2019年6月至7月期间,被不起诉梁某某使用其QQ号78****05(昵称:仙女养的猪)从网上获取虚假二维码链接,隐瞒链接显示商品并不存在的真相,以“刷单返本、佣金”的手段对被害人牛某某、张某某、徐某某、潘某某、刘某某、董某某、白某某等人实施诈骗,所得赃款被其上家“技术船长”扣除相应比例后以支付宝口令红包形式分给被不起诉人。
经筛选,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支付宝账号176*****786收到口令红包共计人民币20410元。
2019年8月29日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被原阳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一宾馆内抓获,并起获作案工具iphone手机1部。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退赃20410元(已上缴国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支付宝口令红包明细、QQ聊天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系初犯,案发后全部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手机1部、赃款20410元依法上缴国库。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原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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