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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111987********,汉族,群众,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镇**村**号,现住福州市晋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取保候审。因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于2020年11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9月1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15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驾驶闽******号小型轿车返回福州市晋安区**小区住处,在经过**小区8号楼楼下东侧道路时,未查看到醉酒躺在地上的被害人许某某,遂驾车从其身体上碾压过去。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察觉到车辆出现异常颠簸,但未下车查看,仍继续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当日4时许,严某某驾车经过该路段,发现被害人许某某躺在路面上,遂找到小区保安报警,民警和120医生到场后,发现被害人许某某已死亡。经鉴定,闽******号小型轿车左侧车轮及底盘碾压和碰撞了处于倒卧状态下的许某某人体;许某某的死亡原因符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特重型闭合性胸腔脏器(心、肺等)损伤死亡。2020年12月1日,双方达成赔偿谅解协议,由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80万元人民币,被害人家属对梁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信息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扣押清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情况说明、非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等书证材料;

2.证人高某甲、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高某乙、江某某、林某甲、林某乙、陈某丙、严某某、林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行健司鉴所[2019]痕鉴(安全状态)字第20328号、[2019]痕鉴(车)字第20321号、[2019]病(尸检)鉴字第10265号、[2019]毒(血检)鉴字第11097号、[2019]痕鉴(轨迹)字第20323、20325、20326、20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害人系醉酒后躺倒在小区道路上,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再结合案发时间、路段、道路状况等因素,可以认定本案属于“情节较轻”。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综合全案因素考虑,可认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适用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车辆闽******号小型轿车应依法返还被不起诉人梁某某。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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