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庄检公诉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庄河市,现住庄河市**乡**村**屯**号。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庄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庄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经庄河市**村委会民主议定,**乡**村2019年“无害化卫生厕所”项目430余座民用无害化厕所由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取得建设权,梁某某雇佣张某某等人进行施工。梁某某在施工过程中,未对工人作出具体安全技术要求,也未提供任何安全防护设施。
2019年11月5日,在庄河市**乡**村**屯**家厕所施工中,张某某在“无害化卫生厕所”修建时,从“无害化卫生厕所”顶部坠落院内地面,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符合生前钝性外力作用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2019年12月3日,梁某某经庄河市公安局依法传唤主动到案,并对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梁某某与死者张某某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死者家属人民币33万元,双方达成谅解。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庄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庄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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