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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二部刑不诉〔2020〕15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25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北京)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顺义辖区分公司业务员,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乡**村**路**号,现住北京市通州区**村**号楼**单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5月9日、2020年7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2020年8月2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2020年7月9日、2020年9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北京)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某某,未在案)授权翁某某(已判决)在北京市顺义区设立门店,以投资项目为由公开宣传并承诺返本付息,向社会公众销售理财产品。翁某某于2015年10月设立顺义金街店、2016年9月设立顺义后沙峪店,翁某某系顺义区两个门店的总负责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16年9月至10月在顺义金街店任业务员,于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在顺义后沙峪店任业务员,负责发放宣传材料、接待客户、介绍理财项目等工作。

顺义区两门店业务员通过在公共场所发放宣传材料、组织投资人到门店听课、实地考察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投资人与**公司签订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并将钱款直接存入**公司指定账户,**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定期向投资人返利。梁某某每月工资人民币3000元左右,并按照个人吸收资金的一定比例领取提成收入。经司法审计,梁某某吸收10余人投资共计人民币398万元,非法所得人民币1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于2019年2月25日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于2020年9月18日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于2020年9月28日在值班律师的法律帮助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委托理财协议及补充协议复印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姜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刘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专项审计报告;5.其他证明材料: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从犯、退赔违法所得、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在案扣押的人民币10万元整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执行部门按比例发还投资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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