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公诉刑不诉〔2020〕Z144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5221241963********,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正安县人,户籍所在地住正安县**镇**村**组,现住兴义市**大道**厂安置区租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经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4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并由兴义市公安局依法执行。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4日10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位于兴义市**大道**厂安置区租房处,双方因感情不和商讨财产处置问题而发生争执,梁某某将被害人手机摔坏。在被害人欲离开房间时,梁某某采用反锁房门、掐脖子、殴打的方式限制刘某某人身自由,阻止其离开。直至同日18时许,被害人家属找到现场并报警,被害人才得以解救。
本院认为,梁某某采用暴力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行为,且造成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梁某某为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理;另外,考虑到双方系感情问题引发纠纷,综合全案案情,梁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危害性不大,符合刑事和解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兴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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