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钦南检刑不诉〔2020〕1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7021986********,壮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钦南区**街**号**幢**单元**室。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9年12月13日被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钦州市公安局钦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1次,本院决定延长办案期限1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3月8日,广西**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与钦州市***院签订《危旧住房改造代建框架合同》,由*甲公司对钦州市****院职工住宅危旧住房进行整体改造。2014年3月13日,吴某某、苏某某与*甲公司签订协议,分包该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建造,并按协议支付了相应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后因拆迁安置等各种原因项目审批手续办不下来,致使工程到约定的期限无法开工,吴某某向*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提出解约退款不承包工程,毛某某及**院都同意按协议退还吴某某的保证金,但因当时毛某某的公司资金紧张无法及时归还保证金,吴某某多次追款未果。2015年2月6日,毛某某、吴某某在中**院开会,散会后毛某某被吴某某等人非法扣押上车,至2015年2月15日止,毛某某被吴某某安排的人在钦州市钦南区**酒店、钦州市钦南区**宾馆、钦北区**部**所看守,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后在2月15日,毛某某被释放。期间,黄某某受吴某某指使、犯罪嫌疑人梁某某受黄某某指使在钦州市钦南区**宾馆、钦北区**部**所看守毛某某。
案发后,梁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行为,因其为从犯,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钦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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