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射检二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52********,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市,现住射洪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2020年5月28日,经射洪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射洪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称射洪市**镇**村**组梁某某家有人私藏火药枪,随即,射洪市公安局派民警前往梁某某家中检查,发现在其家中卧室内的墙壁上挂有一支长约140厘米的疑似枪支,并且在其卧室一背包内搜出黑火药515克、红火药11克、铁砂子517颗。2020年3月31日,经遂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梁某某处查获的疑似火药枪是枪支,其发射弹丸的动力类型为火药。其行为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办案,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证据如下:
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查笔录和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不大。被不起诉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火药枪1支、黑火药515克、红火药11克、铁砂子517颗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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