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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_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洪检刑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性,194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1194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洪江市,住湖南省洪江市江市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洪江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洪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1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79年年底,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接受朋友赠送的两支火铳。梁某某获得火铳后,在上个世纪八十年代曾使用过一两次。之后,就将火铳放在自家偏屋的房门背后存放至今。2019年7月25日,公安机关在洪江市江市镇**村宣传缉枪缉爆工作时,梁某某主动将其存放的两把火铳交给民警。经鉴定梁某某上交的两支火铳,其中一支鉴定为枪支。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物证;2.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3.证人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怀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有悔罪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全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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