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从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31976********,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从江县,住从江县**镇**村**组。于2020年6月24日被从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从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2020年6月20日21时许,梁某甲提议去电鱼来吃,梁某丙同意后,由梁某丙拿电鱼机头和竿子,梁某甲拿电瓶,一起到从江县**镇**桥,将电鱼工具组装好后到**桥附近河中电鱼。22时许,被巡逻民警查获,经称量,二人捕得河鱼1220克。
2020年8月5日,梁某甲、梁某丙分别将1000元增殖放流金交到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鱼机、鱼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某丙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自认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丙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由从江县公安局依法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从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