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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柳城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兴业县**镇**村**号,现住柳城县**镇**村**委**屯**号**房。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佛山市南海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9月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4日下午4时许,在禁渔期、禁渔区内,被不起诉人梁某某与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另案处理)在广西柳城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附近水田、水沟,使用电鱼机、电鱼杆、抄网组成的电鱼工具进行电鱼。由徐某甲使用电鱼工具电鱼,徐某乙、梁某某、徐某丙(另案处理)负责帮忙捕捞电死、电晕的鱼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书证、户籍证明、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相片、扣押的电鱼工具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的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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