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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北检刑不诉〔2020〕24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8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工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2019年6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起诉意见书认定:2019年3月29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重庆市两江新区大竹林街道金海大道天官坟附近的嘉陵江江段,使用一张网目尺寸为3.8厘米的手抛网非法捕捞鲫鱼等渔获物1.43公斤。梁某某捕鱼行为正值禁渔期,且捕鱼网具按照《重庆市农业委员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公告》,属于禁用渔具密眼网。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所使用的渔具为抛撒掩罩(手抛网),根据2010年《重庆市农业委员会关于禁止和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的公告》,长江干流和嘉陵江、乌江水域网目尺寸小于6厘米的其他网渔具为禁用的密眼网。但农业部于2017年发布了《关于长江干流实施捕捞准用渔具和过渡渔具最小网目尺寸制度的通告》,规定网目尺寸大于3厘米的掩罩类渔具在长江干流属于准用渔具,重庆市未在该通告基础上制定更严格的本市捕捞渔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并报农业部长江流域渔政监督管理办公室备案和向社会公开发布,故梁某某所使用网目尺寸为3.8厘米的掩罩在长江干流重庆段不属于禁用渔具。鉴于重庆市在制定捕捞渔具最小网目尺寸标准时,对长江干流重庆段、嘉陵江干流重庆段采取同一标准,故在长江干流该类渔具不是禁用渔具的情况下,结合其到案后梁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捕获渔获物数量等情节,其在嘉陵江实施的该行为应视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本院认为,梁某某在嘉陵江重庆段内使用长江干流准用渔具捕捞水产品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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