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略阳检刑不诉〔2023〕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71966********,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汉中市略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6月21日被略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略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2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8月,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略阳县**镇**村**组使用自制钢丝猎套猎捕野猪一头。梁某某将捕获的猎物带回家中待食用,后于2022年1月23日被略阳县公安局森林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略阳县林业局认定,从梁某某家查获的物品形态特征与野生动物野猪形态特征相同,认定为野生动物野猪(学名:Susscrofa),属于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三有”动物)。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国家林业局2017第46号令),野猪整体价值为500元/头。
经略阳县公安局民警测量,梁某某猎捕野生动物现场略阳县**镇**村**组距离梁家河村村组道路的距离为94.1米,属于禁猎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野猪肉2.3公斤、钢丝猎套1副;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不起诉人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认罪认罚承诺书、略阳县**镇**村村委会会议记录、测量结果;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梁某某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相关法律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猎捕野猪一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自制钢丝猎套由略阳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野猪肉由略阳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略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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