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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非法经营案)_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安检刑不诉〔2020〕12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5********,布依族,小学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街道**村**组,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因涉嫌犯有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本院不批准,于2020年8月10日被安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陈寅,贵州集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凌晨5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在岑某某的教唆下来到安龙县**街道**村**组小地名“板乃热”,用自家使用的喷雾器装上“硝磺莠去津”除草剂兑水,对王某某家种植在安龙县**街道**村**组小地名“板乃热”的生姜进行喷洒,导致王某某家种植的生姜被损坏,经安龙县农业农村局调查认定:王某某被损坏的生姜面积为0.8亩,生姜产量约为2000公斤。经安龙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王某某被损坏的生姜价值为26600元。

同时查明,2020年8月4日,梁某某、岑某某赔偿王某某家人民币32585元,取得王某某夫妇的谅解;梁某某和岑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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