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检公诉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93年2月8日,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93020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庆云县****,住庆云县****家园1号楼1单元502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4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王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庆云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王某甲从2000年至2016年采用挂靠资质的形式长期从事药品销售,2016年6月开始由于行业监管力度加大,王某甲无药品销售资质,为了逃避监管,王某甲于2017年6月27日成立了 “庆云物流诊所”,后以门诊为掩护,租用庆云县物流园****作为药品仓库,非法从事药品批发。王某甲以“庆云物流诊所”的名义从庆云、德州、济南、青岛等22家医药公司购进药品。
自2016年10月至2018年11月,王某甲伙同其儿媳王某乙在无药品经营许可的情况下,雇佣冯某某、梁某某、张某等人,采用物流发货和直接开车送货的方式将药品销售到庆云、济南、滨州、东营、河北沧州等地的249家门诊和药店。销售数额为5465996元,非法获利80余万。(从扣押的王某甲的电脑系统中发现,从2018年9月至11月,仅三个月的药品销售数额达3525243.78元)。
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庆云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知》等规定,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开展药品等医疗相关活动的经营活动。王某甲、梁某某等人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1月经营庆云物流诊所期间从事药品经营活动,不构成非法经营罪,应当移交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其次,王某甲、梁某某等人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5月无证经营药品,属于非法经营行为,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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