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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某非法采矿案)_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坡检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于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身份证号码:440804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6日被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和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均起诉)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郑某某(已判刑)租赁陈某丁位于湛江市坡头区南三镇**村北面海边的材料加工场地经营砂场。被不起诉人梁某某受郑某某雇佣到该砂场负责安装和维修机械设备,获取薪酬3500元/月。2011年12月至2016年期间,郑某某未取得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和采矿许可证,雇佣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陈某甲、林某某(均起诉)等人驾驶抽砂船到湛江市坡头区****村及**村附近海域进行非法采挖海砂供其砂场淡化后予以销售,以10-12元/立方米的价格计付陈某乙、黄某某等人报酬。2012年底,袁某甲(已判刑)受郑某某雇佣到上述砂场接替梁某某工作,并负责财务、销售海砂等管理工作,获取薪酬5000元/月。2015年8月11日,袁某甲结算支付陈某甲报酬14560元;同年,陈某甲向该砂场借款13600元,并以其抽砂的报酬冲抵借款。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期间,袁某甲通过其本人及其父亲袁某乙的个人银行账户分别向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林某某转账支付抽砂报酬47000元、33000元、40000元、25000元、98700元。目前,该砂场尚欠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林某某抽砂报酬5570元、18900元、4537元、11850元、11000元。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分别非法采砂数量至少9141.7立方米、6727.5立方米、4325立方米、3711.4立方米、3070.8立方米。经湛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4年至2016年吹填到岸的海砂价格为35.00元-53.00元/立方米。林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陈某丙分别非法采砂价值折合人民币至少319959.5元、235462.5元、151375元、129899元、107478元。

2019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动到湛江市公安局南三分局投案自首。

2020年4月10日,被不起诉人梁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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