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5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0日17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驾驶湘D*****号轻型自卸货车,沿乌石镇大明村村道由大明村往德怀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镇**村**组地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梁某乙驾驶的湘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着李某某)相撞,造成梁某乙当场死亡、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梁某甲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020年4月21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321120200000014号:梁某甲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某乙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经湘潭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主动报警且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能当场当即拨打120积极联系医院进行抢救,事后又积极履行赔偿责任,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一致谅解。其系初犯、偶犯,且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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