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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兴检刑不诉〔2019〕6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女,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31996********,汉族,大专文化,住南宁市宾阳县**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3月2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9月6日16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驾驶桂A****2号轻型普通货车搭载梁某沿南宁市昆仑大道五塘路段由西往东方向在主车道上行驶,被害人周某某驾驶桂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梁某甲驾驶的桂A****2号轻型普通货车同向在非机动车道行驶,两车行至昆仑大道南宁市四十五中学路口往东约200米处时,梁某甲驾驶桂A****2号轻型普通货车靠边临时停车过程中,适有在后方行驶的周某某驾驶的桂A****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手把及车身右侧与桂A****2号轻型普通货车车尾左侧、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本次事故中,梁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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