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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14021956********,壮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7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8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驾驶桂FG****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某某、梁某乙)由崇左市江州区渠座村渠学屯路口左转弯驶入省道313线,在转弯的过程中,与林某某驾驶的鲁P7****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周某某当场死亡,梁某甲、梁某乙受伤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10月18日,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梁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某、梁某乙不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梁某乙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梁某甲获得死者周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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