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一部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身份证号码450981198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被北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4月17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由北流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驾驶一辆桂A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北流市北流镇九代村一村道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420公里+300米(即**路口红绿灯)向右转入国道324线时,因梁某甲没有注意观察右侧路面情况且没有打右转向灯,致使其所驾车辆碾压到行人即被害人张某某(女,9岁),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北流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甲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赔偿给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共75万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61万元),张某某家属对梁某甲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2020年4月9日,梁某甲应公安民警传唤,自动去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向公安民警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某、梁某乙等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供述和辩解;4、辨认照片笔录: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辨认照片笔录;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梁某甲。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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