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博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923198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4月24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驾驶粤E****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G241线3377公里+550米处左转弯时,其所驾驶的车辆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林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贵H****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林某某向道路左侧摔倒,后又被梁某乙驾驶的制动及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装载67640千克角石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造成林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林某某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休克死亡。经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梁某甲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乙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梁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一方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且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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