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茂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Z11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88********,汉族,中专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街**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路**号**院**号**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茂名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日01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醉酒驾驶茂名(临电)A9****号电动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黄某某、梁某乙,经过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油城四路与江东路交通岗时,与李某某驾驶的苏C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黄某某、梁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梁某甲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但鉴于梁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积极赔偿事主,已取得事主李某某、黄某某、梁某乙的谅解,案发后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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