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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41972********,汉族,大学本科,户籍在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家属院**号,住址同户籍地,系个体。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2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醉酒后驾驶宁A****7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凤凰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修业路交叉路口向南100米处路段,被在此执勤的民警查获。经鉴定,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梁某乙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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