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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恭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03322001********,瑶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镇**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5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7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已经达到报废标准的桂H****8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梁某乙由**往**方向行驶,在行驶至**镇**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毛某某驾驶的湘E****5轻型多用途货车发生刮碰后又与陆某某驾驶的桂C****6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梁某甲、梁某乙、陆某某三人受伤。

经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0.36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甲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毛某某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陆某某、梁某乙在此道路交通事故无责任。

2020年5月15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该大队接受调查,自愿如实供述涉嫌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积极赔偿伤者,取得被害人梁某乙、陆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某某某经济损失且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桂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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