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俊,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3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饮酒后驾驶贵C****5号小型轿车搭载李某甲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由北衙路往洪济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衙路距洪济路交叉路口100米处时,与贵A****9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李某乙发生争执。李某乙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对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0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带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9.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交办案件通知书、出警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鉴定委托书、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前科查询表、汽车服务融资租赁合同;
2.证人证言:李某乙、李某甲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抽取血样视频、讯问梁某甲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对事实、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以下情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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