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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44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4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号,现住址瑞安市莘塍街道一万客旁出租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2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日21时59分,被不起诉人梁某甲醉酒后驾驶浙CL****号小型轿车行经瑞安市莘塍街道镇府路富民路路口时与谢某某驾驶的浙C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已调解),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在现场等候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梁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已赔偿谢某某经济损失9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保险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涉案照片、情况说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解协议;

2、证人的证言:证人梁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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