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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环检一部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性,汉族,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0********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环县,住环县********号,环县****党支部书记,中共党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被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梁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同事在环县**镇政府对面“****”吃饭饮酒。22时许,梁某甲驾驶其甘M*****号小型轿车自饭馆门口出发,沿**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街东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梁某乙驾驶的甘M*****号小型轿车追尾碰撞,被巡逻民警现场查处,后梁某甲被带至环县人民医院提取了血样。2020年12月2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甲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88.99mg/100ml。2020年12月7日,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梁某甲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乙无事故责任。

另查明,事发后,梁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梁某乙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其醉酒程度较轻,且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环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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