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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失火案)_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天论,男,1949年**月**日1949年5月1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49********,布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望谟县,住**街道**村**组,经望谟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28日取保候审;经我院决定,于2020年6月28日取保候审候审,由望谟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失火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6月28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的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天论在森林防火戒严期间,携带气体打火机从家到本村的“里庭善”(小地名)烧其承包地上砍过的杂草时,由于天干风大,火势向四周蔓延、烧越过防火线引起森林火灾,致使被害人岑某某岑氏紧、罗某甲罗卜绒(罗某乙罗虎父亲)、梁某乙梁天成、梁某丙梁天旭、黄某甲黄妈床、黄某乙黄泽平等农户杉木被烧毁。

经林业部门技术人员测算,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天论失火造成火灾,过火面积408.2亩,其中有林面积83.7亩。在过火有林面积中,乔木林79.9亩,杉木林3.8亩,直接经济损失4084.25元。

在审查起诉期间,经检察机关案件承办人与森林公安侦查人员组织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天论与被害人调解,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梁天论分别赔偿被害人岑某某岑氏紧、罗某甲罗卜绒(罗某乙罗虎父亲)两户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梁某乙梁天成、梁某丙梁天旭、黄某甲黄妈床、黄某乙黄泽平放弃赔偿并书面谅解被不起诉人。

本院认为,梁某甲梁天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梁天论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作气体打火机1个予以没收销毁。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望谟县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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