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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寻衅滋事案)_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红检诉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绰号“梁某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1027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迎春林业地区公安局**派出所,住黑龙江省虎林市**农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17年10月18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3日被该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7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31日补查重报。

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朱某某、刘某某、高某某三人从**农场居民张某某处承包位于**农场**作业站的3000亩荒地进行开荒种植。2013年朱某某单独承包该地耕种,该地紧邻七虎林河滞洪区北岸,当年因泄洪导致农作物颗粒无收,朱某某找到张某某协商想免费延续一年耕种权,张某某告知该地承包权已为李某某所有,协商未果后,朱某某放弃了2014年对该地的承包租种。2014年4月份朱某某带人去该地准备将自己放在地里的农资设备拉走时,犯罪嫌疑人梁某甲通过电话告知朱某某自己现在是这块地的租种人,地里的任何物品都不能拉走,用凶狠言语阻拦朱某某,致使朱某某心理产生恐惧,不敢继续拉走属于自己的农资设备。2014年6月份,被害人朱某某再次带领赵某某、彭某某、马某某、胡某某等人去该地准备拉走自己的放在此处的农资设备。梁某甲明知该地的农资设备属于朱某某所有,还通过电话命人将大客车横在水稻田田间路上,不让朱某某等人拉走属于朱的农资设备,梁某甲到达现场后手持刀、棒并用语言威胁朱某某等人,不让被害人拉走属于自己的农资设备,将其据为己有。犯罪嫌疑人梁某甲强拿硬要、任意占用的农资设备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3,000 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牡丹江分局认定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的证据不足,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梁某甲阻止朱某某去地里拉走农资设备是出于无事生非、逞强耍横的犯罪故意,也不足以证实梁某甲在阻止朱某某拉设备的时候实施了纠集多人携带凶器并恐吓威胁的犯罪行为,从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上均无法认定梁某甲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故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梁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农垦区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红兴隆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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