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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寻衅滋事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榆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73********,汉族,初中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现住榆次区**乡**小区**户,无业。2017年因上访被郭家堡派出所治安拘留七日。2019年7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2020526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717补查重报。

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1年9月份,龙湖街东延工程征占干湖村的十地,当时征占了王湖村村民梁某乙家承包地0.64亩,机动地1.5亩,梁某乙之子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嫌赔偿太少,拒绝签字,并多次带领其家人去征地办公室吵闹,扰乱征地办公室的正常工作秩序。当时龙湖东延工程开工在即,村委干部多次去梁某乙家做思想工作,梁某甲依旧不签字,村委迫于压力,除了将正常征地的补偿款赔偿给梁某乙外,还多赔偿了梁某甲293000元,这笔钱以存单的形式发放给了梁某甲的妻子白某某名下,由梁某甲去银行将这笔钱取出,梁某甲领取这笔钱后,随即让其父亲梁某乙签字,龙湖东延工程得以顺利开工。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梁某甲不起诉。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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