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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寻衅滋事案)_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佛三检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111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佛山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佛山市南海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7月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7月1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7月11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三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于2019年7月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5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在佛山市三水区**镇**停车场**号停车位处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后,为发泄情绪,持平底锅砸坏被害人高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粤YB****号小车前挡风玻璃。经查,上述车辆损失价值12099元人民币。

2018年7月5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过后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梁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谅解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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