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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_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礼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礼检刑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99********,壮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宿舍****室,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6月21日被礼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礼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礼县看守所。

本案由甘肃省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10月29日本院延长审查期限一次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经张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将自己的支付宝连同手机提供给他人用于转账多次,转账金额达3020154元人民币,其中有证据证明属诈骗资金的金额172900元人民币,梁某甲得佣金1500元后,支付给张某某介绍费400元。

2020年4月28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将以上情况告知谭某某并介绍谭某某参加,经其同意后,被不起诉人谭某某提供其支付宝账号连同手机给他人用于多次转账,后谭某某得佣金1500元(其中谭某某支付给张某某车费600元),转账金额达3241181.2元,有证据证明属诈骗资金的金额203369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梁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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