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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梁某甲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珠香检公诉刑不诉〔2020〕Z372号

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曾用名:梁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镇**村**号**房。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4月16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30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0月31日被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解除监视居住。

本案由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4月26日、同年6月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同年5月6日、同年6月29日补查重报。

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月6日20时3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在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凤山工业区里面的某某厂内珠海市香洲区某某行业协会办公室,看见喝了酒的王某某与陈某某吵架,王某某举着拳头欲殴打陈某某,便上前用双手抓住王某某的右手和肩膀,被王某某的手肘甩开后打到左侧脖子,之后2人倒地,被不起诉人梁某甲压在了王某某的身上,脚跪在了王某某的腿上,致使王某某的右腿胫骨粉碎性骨折,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珠海市公安局香洲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梁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梁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珠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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